索引号: 6208222017/2024——00003 文号: 甘发改规范〔2023〕5号
成文日期: 2023-11-10 发布日期: 2023-11-10
发布机构: 灵台县发改局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甘肃厂区物价局,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规定,我委制定了《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1月10日


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调)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经营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共服务、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向他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行为。
    自然垄断经营和公共服务、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服务设施,是指道路路内停车位,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设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成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维持正常运营的合理费用支出。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按机动车车型、停放(服务)区域进行核定。机动车车型、停放(服务)区域按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原则上为开展监审时前三年。经营管理者会计核算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以实际核算年度为监审期间;不满一年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八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机动车停放服务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监审所需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成本监审程序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定价成本监审规程》规定的成本监审程序,包括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三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期间费用和税金及附加构成。
    第十一条  直接成本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直接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包括职工薪酬、资产折旧及摊销费、维修(护)费、租赁费、秩序维护费、机动车停放保管责任保险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一)职工薪酬,指经营管理者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等。包括:职工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服务相关的支出。
    (二)资产折旧及摊销费,指经营管理者投入的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电子信息等专用设备(含停车诱导系统、停车信息采集系统、收费系统等)、通用设备、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折旧及摊销费用。
    (三)维修(护)费,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为维持正常经营活动发生的各类维修维护费及材料费等。
    (四)租赁费,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机动车停放场地的使用权、管理权而支付的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维护机动车停放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经营管理者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机动车停放服务配套设施中的固定资产设备和低值易耗品。
    (六)机动车停放保管责任保险费,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与保险公司依法签订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保险单所交纳的责任保险费。
    (七)其他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管理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维持机动车停放服务正常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期间费用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为组织和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行为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资产折旧及摊销、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车辆使用费、邮电通讯费、取暖费、维修(护)费、会议费、财产保险费、租赁费、排污费、劳务费、物业管理费、业务招待费、咨询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劳动保护费、安全生产费、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二)财务费用,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为筹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利息净支出(含融资租赁费)、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税金及附加,指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管理者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定。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机动车停放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五)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五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十六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管理者成本合理归集、审核,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  职工薪酬核定。职工薪酬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与机动车停放服务无关人员的费用,不得计入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
    (一)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确定。
    职工人数按照年末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实际职工人数超过规定标准上限的,按规定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规定标准下限的,据实核定。
    职工平均工资(包括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未达到核定工资总额上限的,据实核定。
    (二)计入定价成本的社会保障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管理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经营管理者购买的除上述法定社会保障费以外的其他商业保险不得计入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
    (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管理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四)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应按照实际平均补偿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和摊销费用:
    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受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包括出租、报废或闲置),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九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不能确定实际使用年限的,可按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1)计提折旧。经营管理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或规定折旧年限)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或规定折旧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其固定资产折旧按确定的年限计提。
    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确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经营管理者,如当年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可按照该办法核定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确定),当年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不得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已超过确定折旧年限(可按该固定资产实际购置时间计算)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经营管理者,如当年未计提无形资产摊销,可按照该办法核定无形资产摊销费,当年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不得直接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维修(护)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受的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资产,以及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的资产)原值的2.5%。不属于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维修(护)费应当予以剔除。
    一次性发生的维修(护)费用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可按该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摊,或按照不低于5年分摊。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二条  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采用年限平均法确认年租赁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秩序维护费、机动车停放保管责任保险费等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费用中的职工薪酬、资产折旧及摊销费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统一核定。其他费用项目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
    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的5‰,未达到的据实核定。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经营管理者,公务接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未达到的据实核定。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固定资产投资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相关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因机动车停放服务规模过度建设而导致单位停放服务成本增加,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低于经营停放时间60%的,固定资产折旧按60%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实际停放时间超过60%的,按实际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税金及附加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属于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得计入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获得的与机动车停放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机动车停放服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利政府优惠政策的,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购进的原材料、服务价格或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合同约定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综合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数是指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型机动车停放位数。
    停车泊位数未按车型分类确定机动车停车场车位的,以小车为标准数,其他类型车辆按分类车型系数换算成标准数进行核定。其中:摩托车(电动车)系数为0.25,小车系数为1,大车系数为2.5,超大型车系数为3.5。
    折合标准泊位数=摩托车(电动车)位数×0.25+小车位数×1+大车位数×2.5+超大型车位数×3.5
    第三十三条  经营停放时间是指会计年度停车设施经营停放时间总和。
    经营停放时间=停车泊位数×日经营时间×365
    第三十四条  实际停放时间是指会计年度车辆实际停放时间的总和。
    实际停放时间=折合标准泊位数×每天平均停放时间×365
    第三十五条  实际停放利用率是指机动车停车位的实际利用情况。
    实际停放利用率=实际停放时间÷经营停放时间×100%
    实际停放利用率低于60%的,按60%核定;实际停放利用率超过60%的,据实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停放时间是指会计年度核定停放利用率与经营停放时间的乘积。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成本按照以下计算公式进行核定:
    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总成本=直接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
    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定价成本=机动车停放服务总成本÷核定停放时间
    机动车停放服务分类车型单位定价成本=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定价成本×分类车型系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不按要求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管理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管理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实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表:1.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2.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核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