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208222022020011 文号: 灵政办发〔2022〕60号
成文日期: 2022-09-05 发布日期: 2022-09-05
发布机构: 灵台县政府办

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台县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省、市驻灵有关单位:

《灵台县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已经2022年8月25日县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遵照执行。

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5日

灵台县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

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及原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和《中共灵台县委办公室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灵办发〔2016〕3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商资本是指省内外龙头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殖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工商业者(以下统称工商资本)投入农业领域的资本。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土地。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工商资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租(转包)、入股等法定方式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土地经营权是指工商资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土地流转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二章  管理备案

  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要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经营规模适度和农地农用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损害农民权益、不改变土地用途、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防止“非农化”。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监管和风险防范属地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实行分级备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商资本流转土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健全多方参与、管理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九条  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司其职,协作配合,上下联动,负责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建立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等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应用现代化、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督管理效率;对发现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联合查处。县农业经营服务中心办理日常工作。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查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中“农转非”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管制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流转土地经营权工商业者的基本信息。县发改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乡村振兴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要求配合实施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县财政局将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分级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等工作经费纳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市生态环境局灵台分局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审查及农业环境保护的执法检查。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以及审查审核、备案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管理。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十条  资格准入。对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资质。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应具有合理规范的组织机构,明确组织管理农业生产的机构、职责及负责人,所设机构包括基地管理、技术指导、农资供应、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部门。

(二)经营能力。应有专职的管理、技术、检验、销售人员。

(三)资产信用。经营主体需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和履约能力,连续两年盈利,无违法违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工商资本流转农户承包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当地户均面积的150倍,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承包方和土地流转受让方平等协商确定,但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二轮承包剩余期限。二轮承包时间到期后,经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同意,土地流转双方可以续签合同,同等条件下原土地流转受让方享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十三条  受让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承包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订的制式流转合同,并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备案。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办理备案手续,并配合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经营主体基本情况、农用地流转合同、土地使用情况等,备案方式以纸质材料备案为主,备案程序按照企业(组织或个人)申请、村社申报、乡(镇)审查、县级审核的程序进行。对流转农用地面积超过当地户均面积150倍或者涉及整村整社流转的,要作为备案重点,提出明确审查要求。

第四章  分级备案、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第十四条  建立县、乡分级审查和备案制度,促进耕地资源集约、集聚、集群高效开发利用和工商资本有序进入农业领域。

1. 一次性流转面积500亩(含500亩)以下的,由流转土地的承包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备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2. 一次性流转面积500—1000亩(含1000亩)以下的,由流转土地的承包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农业农村局审核备案;

3. 一次性流转面积1000—1500亩(含1500亩)以下的,由流转土地的承包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农业农村局审核后,报市农业农村局审核备案;

4. 一次性流转面积1500亩以上的,由流转土地的承包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农业农村局和市农业农村局分别审核后,报省农业农村厅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采取工商资本书面报告和现场实地查看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审查审核内容。

(一)资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第十条规定的经营主体、法人资格、注册地址、资质资信、技术水平、生产经营管理能力、土地复耕能力和履约能力等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具备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

1. 受让方是农业经营主体,但不能提供有效资信情况证明的;

2. 受让方是工商资本连续两年出现亏损的;

3. 经营项目不符合我县农业产业规划的;

4. 在我县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有违法违规、违约和损害群众利益等行为和失信记录的。

(二)项目审核。对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所实施的项目进行以下审核。

1. 实施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区域总体规划要求;

2. 项目实施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评估;

3. 流转农村土地的规模、用途、期限、价格及土地流转费支付方式;

4. 其他涉及农村土地管理、农民权益保护等需要审核内容。

(三)资料审查。工商资本应提交经营主体章程、营业执照副本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原件复核);银行信用等级认定证书;产业规划、产品市场预测、经营风险评估、经营风险防范、效益分析、环境评价等报告。

第十七条  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土地流转受让方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制式土地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制式土地流转意向协议书。

2. 土地流转受让方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交分级审查审核,分别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3. 审查审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审查委员会,按程序召集项目实施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土地流转受让方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耕地保护利用等规划,通过查看书面报告和现场实地查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出具联合审查审核意见。

4. 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5. 已组织流转的土地应由所在乡镇具体组织,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审核审查。

第十八条  工商资本初次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初次流转后合同有效期内,每五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业农村部门在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中应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明确政策导向。

1. 鼓励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后,根据当地资源禀赋、农业优势和产业规划等,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进行现代农业建设。相关工商资本符合审查审核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对积极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的工商业者,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2. 对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后长时间、大面积撂荒土地超过两年不开展生产经营(对流转土地用于试验示范和新品种推广的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放宽),挤占农民发展空间,容易形成“规模不经济”等情况的,应实行准入限制,严格准入门槛,相关工商资本不得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定期审核中发现上述情况的,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告知有关部门并提出终止该工商资本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资格的意见建议。

3. 对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后从事的生产经营项目与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或在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保护区及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等区域流转农村土地开展“非粮化”生产经营项目的,应予以限制或禁止,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农村部门可终止相关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工作。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条  建立工商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禁工商资本借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流转农村土地,没有农户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也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将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严禁在农村土地流转中谋取私利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商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具体职责分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公开规范进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土地流转合同的指导签订、组织鉴证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属地管理,对规模流转土地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和保障农地农用。土地流转受让方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资本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或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原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实行先付土地流转费、后用地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立流转农村土地风险保障金制度,用于防范承包农户权益受损及承担违约责任等。风险保障金由土地流转受让方缴纳,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户存储管理。未足额缴纳风险保障金的,不得流转农村土地。

第二十七条  风险保障金用于支付经营主体因中途退出拖欠的农户土地流转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约金和对土地从事掠夺性经营损坏地质的补偿等,不足支付的依照法律途径解决。风险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原则上缴纳一个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未足额缴纳风险保障金的,不得流转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期满,土地流转受让方无违约行为,30日内退还风险保障金。鼓励农业保险机构为工商资本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审核符合土地经营权流转条件的经营主体,与承包方(或受承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签订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制式《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明确约定流转土地的农业使用用途、流转价格及年递增机制、预付金、保障金、土地复垦、转租、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发生违反合同、违法违规经营和未经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土地经营权等行为的,依照约定实行限期退出。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对经营主体流转农村土地经营利用、项目实施、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跟踪审查、评估和监测,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经营不善及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导致生产经营无法继续进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限期退出,防止浪费农村土地资源、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第三十一条  对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保护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实施区等违反产业规划的,停止享受相关农业产业扶持政策。对失信流转农村土地的工商资本,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对擅自改变用途、破坏或污染流转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发包方和承包方有义务对流转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反映。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土地承包方和土地流转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开展土地流转交易业务。除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情形外,其余土地流转业务均应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指导下交易。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土地流转双方、发包方、鉴证机关和备案机构各执一份。

第七章  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调处实行属地管理。流转双方因流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实施细则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说明。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灵台县工商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