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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台县县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灵台县融媒体中心 作者:曹红远 发布日期:202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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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市驻灵各单位:

《灵台县县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4月7日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9日    


灵台县县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控制大气污染,改善县城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县城区生态环境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燃区是指县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灵台县县城禁燃区东至县污水处理厂,西至县职业中专,北至北山,南至南山—隆腾建材市场—振华汽配城,总面积约5.8平方公里。

县城禁燃区共划分为两类,具体范围如下:

1. Ⅰ类禁燃区(严管区)

主要为省级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周边区域,具体范围为:东至县医院—和阳门—新世纪步行街,西至县职业中专,北至北山,南至南山公园—蒲河桥,面积约3.22平方公里。

2. Ⅱ类禁燃区(非严管区)

主要为县城禁燃区除Ⅰ类禁燃区(严管区)以外的区域,面积约2.58平方公里。

禁燃区范围可根据县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县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县城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具体为:

(一)Ⅰ类禁燃区(严管区)禁止燃用下列燃料:

1. 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等)。

2. 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二)Ⅱ类禁燃区(非严管区)禁止使用下列燃料:

1. 单台输出功率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中,型煤含硫量、挥发分不高于0.5%、12%;焦炭含硫量、灰分、挥发分不高于0.5%、10%、5%,兰炭含硫量、灰分、挥发分不高于0.5%、10%、10%)。

2. 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第四条  禁燃区的监督管理由县环委办统一负责,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经营资格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停止销售经营或者搬离禁燃区,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七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批准建成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的不符合规定的供热锅炉和生产锅炉,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  禁燃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可燃物质。

第九条  禁燃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自觉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工信、公安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加强对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淘汰工作,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统一监管,重点查处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等违法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禁燃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监管及查处,对在禁燃区内销售、使用煤炭硫分、灰分进行抽样检查。

工信部门负责禁燃区内拥有锅炉、炉窑的工业企业高污染燃料禁用及清洁能源替换工作,加强煤炭市场源头管控,禁止不符合煤质要求的煤炭进入禁燃区销售。

公安部门负责高污染燃料的运输管理,禁止煤炭等高污染燃料运输车辆进入禁燃区。

中台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应当主动做好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对发现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生态环境局灵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县城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县城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