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政办发〔2025〕1号
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灵台县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
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
风险防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省、市驻灵有关单位:
《灵台县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已经2025年1月21日县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灵台县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24日
灵台县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批工作,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甘肃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批管理办法》《平凉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主体是指: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 纳入本实施细则审批的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间流转农村土地暂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租(转包)、入股等法定方式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土地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批工作由省、市、县、乡镇四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审批、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管理审批
第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要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优先用于粮食生产,禁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监管和风险防范属地监管工作。
第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实行分级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健全多方参与、管理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风险防范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等具体工作;对发现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联合查处。县农业经营服务中心办理日常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查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经营项目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耕地用途管制要求,提供地块信息查询,依照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
市生态环境局灵台分局负责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发展农业生产中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工作。
县发改局、县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配合落实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县财政局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分级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等工作经费纳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以及审查审核、合同信息填报录入、档案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管理。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合法合规,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二)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受让主体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四)流转期限不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
(五)经营项目符合粮食生产等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主体资格。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资质。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营业务的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应具有合理规范的组织机构,明确组织管理农业生产的机构、职责及负责人,所设机构包括基地管理、技术指导、农资供应、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部门。
(二)经营能力。应有专职的管理、技术、检验、销售人员。
(三)企业信用。经营主体需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和履约能力,连续两年盈利,无违法违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发包方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受让主体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应当与承包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订的制式流转合同。对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受让主体再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以及受让主体利用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由受让主体向发包方办理备案手续,并配合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信息备案机制,指导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及时准确将流转合同录入“农村土地流转台账信息平台”。
第四章 分级审批、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实行分级审批:
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200亩(含)以下不进行审批;
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200亩(不含)~1500亩(含)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1500亩(不含)~5000亩(不含)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5000(含)~10000亩(不含)或者涉及两个(含)以上县(市、区)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批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在10000亩(含)以上或者涉及两个(含)以上市(州)且不能拆分办理审批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同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在同一乡镇分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按累加面积进行审批,整村流转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整组(社)流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报县人民政府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采取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书面报告和现场实地查看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履行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主要包括:
(一)资格审查。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是否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诚信与资信状况是否良好。
(二)流转期限。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约定的流转期限是否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
(三)项目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所经营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耕地用途管制、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等要求。
(四)守信承诺。受让主体是否签订守信承诺书,承诺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按照分级审批规定,向有权限的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申请表;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复印件;
(三)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的,应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可提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复印件;
(四)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例如:受让主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经历证明、或参加农业生产经营类培训的结业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诚信证明和资信证明材料复印件等,无需全部提供);
(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的守信承诺书;
(六)由省级、市级审批的,需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批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与村委会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批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批申请材料。
(三)农村土地流转用于多种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产业发展规划等进行审批,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批通过的,审批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出具《关于XXX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批复》,未按规定提交审批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审批通过后半年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主体未完成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逾期再进行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的需重新进行资格审批。
第二十三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初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以及初次流转后合同有效期内,每五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业农村部门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中应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明确政策导向。
(一)鼓励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后,根据当地资源禀赋、农业优势和产业规划等,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进行现代农业建设。相关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符合审查审核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对积极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的工商业者,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二)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后长时间、大面积撂荒土地超过两年不开展生产经营(对流转土地用于试验示范和新品种推广的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放宽),挤占农民发展空间,容易形成“规模不经济”等情况的,应实行准入限制,严格准入门槛,相关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不得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定期审核中发现上述情况的,县农业农村局应告知有关部门并提出终止该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资格的意见建议。
(三)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后从事的生产经营项目与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或在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保护区及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等区域流转农村土地开展“非粮化”生产经营项目的,应予以限制或禁止,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农村部门可终止相关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工作。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严禁地方政府或者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承包方或违背农民意愿向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也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将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严禁在农村土地流转中谋取私利行为。无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整村(组)流转的,应当逐户签订书面委托书或者流转合同。
因提供虚假审批资料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等不利后果,由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主体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具体职责分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公开规范进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意向谈判、合同签订、合同鉴证、合同履行、合同存档等环节进行全程跟踪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属地管理,对规模流转土地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和保障农地农用。土地流转受让主体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将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或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原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实行先付土地流转费、后用地制度。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风险保障金制度,防止拖欠流转金等风险。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合理确定流转价格及其流转费用支付方式,倡导以“实物计量、货币支付”的方式确定并结算土地流转费、约定按年提前预付土地流转费,最大限度保障承包方权益。
风险保障金由土地流转受让主体缴纳,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户存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险保障金用于支付经营主体因中途退出拖欠的农户土地流转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约金和对土地从事掠夺性经营损坏地质的补偿等,不足支付的依照法律途径解决。风险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原则上缴纳一个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未足额缴纳风险保障金的,不得流转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期满,土地流转受让主体无违约行为,30日内退还风险保障金。鼓励农业保险机构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土地承包方和土地流转受让主体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开展土地流转交易业务。除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情形外,其余土地流转业务均应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指导下交易。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审核符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条件的经营主体,与承包方(或受承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签订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制式《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明确约定流转土地的农业使用用途、流转价格及年递增机制、预付金、保障金、土地复垦、转租、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发生违反合同、违法违规经营和未经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等行为的,依照约定实行限期退出。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利用、项目实施、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跟踪审查、评估和监测,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经营不善及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导致生产经营无法继续进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限期退出,防止浪费农村土地资源、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失信流转农村土地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对擅自改变用途、破坏或污染流转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发包方和承包方有义务对流转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农业农村、县自然资源等部门反映。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解除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土地流转双方、发包方、鉴证机关和审批机构各执一份。
第七章 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调处实行属地管理。流转双方因流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2年9月5日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灵台县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灵政办发〔2022〕60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说明。
(此件主动公开)
政策解读:县政府副县长柳刚解读《灵台县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文件下载: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台县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及风险防范实施细则》的通知.pdf